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3號),茲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