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分許」、第三至四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應補充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