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念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念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訊據被告關念台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要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便利超商店長 沈俊男 證稱:「被告案發日期進我們店裡,……,我的直覺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我就在倉庫看錄影帶或是店裡稍微注意被告一下,被告逛大約三分鐘,我就看到被告放(按,指拿)一瓶飲料走到座位區,把飲料放在隨身包包,放好之後就去拿冰棒然後到櫃台結帳,並稱要買一包香煙,因為被告把飲料放在袋子裡面,……,我已經跟櫃台職員提醒注意這件事情,但被告沒有就飲料部分結帳,……被告走到店門口的時候,我有詢問被告,是不是有什麼東西忘記結帳,被告說沒有,我就請被告打開包包,讓我們看看包包裡面是不是有我們店裡的東西。結果發現包包裡面確實有我們店裡商品,發現時,被告就承認那是我們店裡的商品,也不否認是他拿到包包裡面,當時被告沒有向我們表示是忘記結帳……,被告一直還不肯承認,……稱他沒有偷,還表示大不了給你錢,說看物品多少錢,要把錢付給我,……。我本來還想讓被告把東西結帳後不打算追究,但是被告不肯(按,指承認偷竊),最後巡邏警察……發現我們在爭執,就過來詢問是什麼事情,被告才改口是忘記結帳,……」(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參照)。足證被告並非購物忘記結帳,而係有意貪圖小便宜,以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夾帶其他未付帳物品離去之方式竊取被害便利超商飲料。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二十五元(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犯罪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18號被告關念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346巷5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念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85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將綠茶一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攜出店外竊取得手,其離開現場之際,遭便利商店店長沈俊男發現報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念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沈俊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犯罪所生危害亦淺,衡情並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高維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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