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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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聖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彰化市○○街○○○巷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市○○街○○○巷之交岔路口」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聖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首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再者,其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4MG/L),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告謝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聖雄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至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田地飲用6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彰化市○○街○○○巷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與 黃文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謝聖雄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黃文楷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謝聖雄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謝聖雄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8.││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4MG/L,而遭警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雄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楷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於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規定,改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本件被告之上揭犯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