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中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68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2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凱中於民國102年8月4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新北市往臺北市0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前方 張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突見張麗珠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故煞車減速之突發狀況,鄭凱中因煞停不及,其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張麗珠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張麗珠人車分離倒地,張麗珠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5)日凌晨1時3分許,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鄭凱中於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警到場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麗珠之配偶 顏貝忠 、女兒 顏妤恬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相字第502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核與目擊證人 張火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
681號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第27至33頁、102年度相字第502號卷第43至60頁)。又被害人張麗珠因上開車禍致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8月
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502號卷第25、61、65、7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第35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張麗珠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衡其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