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記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記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參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參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記山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2月2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9日,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⑴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⑴至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⑴至⑷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
二、黃記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旁之貓羅溪河堤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黃記山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4公克,驗餘淨重0.0223公克)、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並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記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6月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0頁);並有被告所有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殘渣袋1只,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5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且於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分草屯療養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送驗數量0.031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223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另上開時地查扣之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經送該院鑑定結果,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分別有該院於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情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14日確定,在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另犯犯罪事實欄一
⑵、⑶、⑷等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前述4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97年度投刑簡字第389號竊盜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其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竊盜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殘渣袋等物;被告並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供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警詢筆錄足憑(參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已歿,
母親健在並從事褓母工作,其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另有兄弟各1名,均在外地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及驗餘淨重等項,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部分,因該包裝袋、殘渣袋、塑膠鏟管業已分別沾附海洛因,衡情毒品與該等物品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經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