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瑋
陳子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被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瑋、陳子豪、陳威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記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尚瑋、陳子豪、陳威豪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人間茶館」2樓(桌號S8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為每人依組合牌型出牌,最先將手中牌出盡脫手者為贏家,其餘2人依持牌多寡分別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5元之彩金,如剩餘牌數內有「
2」者彩金乘2倍,有兩張「2」者則乘4倍(即俗稱「大老二」),先採用記帳方式,每分以5元計算,結束離去時結算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於賭檯上扣得撲克牌2副、賭資1,245元及記帳單3張,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尚瑋、陳子豪、陳威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之撲克牌、賭資及記帳單。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張尚瑋、陳子豪、陳威豪係在前開「集客人間茶館」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茶館係供不特定民眾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飲食之處,自屬前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僅因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慎,致罹刑章,其等坦認且深表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元。末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245元為在賭檯所扣得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記帳單3張,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