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霖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為「凌晨3、4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
3、4行所載之「 張立 所有之HTC牌ONEX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及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應予補充為「張立所有置放於其臥房桌上之HTC牌ONEX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500元)及置於衣櫃側背包裡之皮夾內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張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 張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傑霖之素行,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除該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張立領回外,被告並未返還其他所竊取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28號被告楊傑霖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霖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趁其暫借住 張立位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立所有之HTC牌ONEX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及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 張立於 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上揭物品、現金遺失,且楊傑霖已不知去向,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害人領回贓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