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2日9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居所,以不明方式自上開居所2樓後面陽台侵入甲○○上開居所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高慧娟 所有之存錢筒3個(內共存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並將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甲○○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採集案發現場所遺留血跡送鑑,鑑定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2、46、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5月7日刑生字第108090068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住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29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詐欺案件,本次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65頁匯款單影本),足見其非全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維修、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存錢筒3個(內共存有現金約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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