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告王○○
王○○王○○王○○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王婷儀 律師被告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德甫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丙○○應給付原告戊○○、丁○○、乙○○、甲○○及被告己○○各新臺幣11萬4,841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丙○○、丁○○、乙○○各負擔新臺幣3,236元,由原告甲○○及被告己○○各負擔新臺幣3,23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因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民國101年家事事件法第70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德甫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10,原告主張之遺產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款、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應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應符合管轄之規定,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戊○○、丙○○、丁○○、乙○○、甲○○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與訴外人王馬○○(已104年4月29日死亡)婚後所生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權,均應屬 適格 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德甫所遺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或情事,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之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原告丙○○為被繼承人王○○之監護人、被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丙○○於106年1月12日收到裁定,隨即電聯被告己○○,請其將104年5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期間提領被繼承人王○○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在扣除諸多開銷後之剩餘款4萬3,095元,盡速存回被繼承人王○○之帳戶內,俾利原告丙○○、被告己○○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開立被繼承人王○○之財產清冊(國稅局完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如期順利陳報法院。此項提議竟遭被告己○○駁斥「所提領被繼承人王德甫存款餘額4萬3,095元,由被告己○○保管中,待王馬○○遺產案底定後再議」(詳見105年度家聲抗字13號喜股家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第7頁)。被告己○○並聲稱,開具被繼承人王○○之財產清冊,並非要到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開立。綜上,因被告己○○遲遲未將提領被繼承人王○○之現金餘額存回被繼承人王○○之帳戶,又與原告丙○○未達成開立被繼承人王○○之財產清冊之共識,以致被繼承人王○○之財產清冊陳報程序,延宕至今仍無法完成。
(三)被繼承人王○○雖非屬精神病人,但因年紀漸長,且患有巴金森症及輕微失智情形,因此難免有行事思慮不周之處,經由醫院診斷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丙○○雖為其監護人,僅是「監護其行為、保護其利益、且管理其財產、防其財產被不當領用或被侵吞」,原告丙○○另一個身分亦是被繼承人王○○的女兒,除替被繼承人王○○管理其財產外,仍要顧及被繼承人王○○的生理的需求(吃、睡及有庇護所)、安全的需求(擁有經濟與身體上的安全)、歸屬的需求(被家人與朋友接受)、尊重的需求(處於高度受他人尊重的狀態),讓被繼承人王○○在退休後能夠安享晚年、老有所依。反觀,被告己○○雖是為法院所裁定會同開具被繼承人王德甫之財產清冊人,其也是被繼承人王○○的女兒。被告只是時刻關心著父親的存款剩多少?其能分得多少遺產?卻不見其關懷、照顧過被繼承人王德甫。連被繼承人王○○何時住院?被醫院發過幾次病危通知?多次徘徊鬼門關前,其身心是受到多大煎熬?只為強撐著羸弱身軀,看顧著那個令其今生所放不下心的病兒!
(四)嗣被繼承人王○○於106年6月25日死亡,亦即自106年6月25日上午8時17分起,其所有現金存款,方才列入遺產範疇,於104年7月31日起迄106年6月間所有之金錢支出,皆用於被繼承人王○○與原告甲○○之開銷上,原告丙○○絲毫未有濫用、浮報或惡意提領之情形。
(五)被繼承人王○○於103年10月30日起便引進印尼籍幫傭來分擔其配偶王馬○○辛苦照顧之責,後因幫傭沒有經驗且無法勝任,故任職一個半月後便遭辭退。王馬○○死亡後(104年5月),緊急找來臺籍24小時居家看護至家中照料被繼承人王○○及原告甲○○的日常生活起居(104年5月11日至104年7月8日),方稍解燃眉之急。直到104年7月6日第二個外籍幫傭抵達新營家中,方才將居家看護費每日2,200元減換成外籍幫傭每月1萬7,657元,減輕不少的經濟負擔。被繼承人王○○自105年起,身體狀況一直不穩定,經常進出醫院,即便出院返家仍需居家看護隨身照顧,幫其拍背、抽痰、扶持其如廁、走路,外籍幫傭沒有醫療經驗且人力仲介公司嚴禁外傭幫病人做侵入性醫護工作,且原告甲○○行動不便,皆需要有人隨側照料,四位姊妹(被告己○○除外)商量之後,決定除了外籍幫傭料理三餐打掃家中環境,又另聘僱一位24小時之居家看護,方能妥善照料被繼承人王○○與原告甲○○之生活起居。
(六)原告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任何工作薪資所得賴以為生或任何保險可憑障,唯有依附在被繼承人王○○的庇護下,方得安生。後因被診斷出罹患膀胱癌,被繼承人王○○擔心原告甲○○無任何保險給付,日後原告甲○○的治療、醫護之經費亦為一筆龐大經費,為免造成諸位女兒負擔,故叮囑原告丙○○從被繼承人王○○自己的存摺中轉入了兩筆金額給原告甲○○,供原告甲○○治療及養護之用。此舉亦在被繼承人王○○生前所給予原告甲○○之現金款項,而非在被繼承人王○○往生後才轉出之款項,應不屬惡意提領、或做轉帳沖銷之舉,亦無擅自挪用遺產。
(七)被繼承人王○○之存款,無論是郵局(00000000000000)、臺銀綜存(000000000000)與臺銀優存(000000000000)存摺內之款項支出,皆是花用在被繼承人王○○與原告甲○○的生活、醫療與看護費上。資料顯示,在105年到106年間巨額支出之項目,除被繼承人王○○給予原告甲○○的兩筆款項(55萬元),此外,大部分皆支付在被繼承人王○○開刀(心肌梗塞支架)、醫療費用(開褥瘡後轉中期照護)、看護的薪資上。
(八)被繼承人王○○退休後,臺南市政府每年分兩次發放退休金(共計18萬6,102元),單靠此份退休給付,是不夠支付上述之各項開銷,即便再搭上被繼承人王○○原先三本存摺內所有積蓄,仍使其生活經費瀕臨赤字危機,呈現「捉襟見肘」的情況。故原告丙○○偕同原告戊○○、丁○○及乙○○共同分攤被繼承人王德甫所不足的看護費用,再則,尚有一筆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的日額型住院醫療給付,方稍減緩原告戊○○、丙○○、丁○○及乙○○四人的經濟負擔。被繼承人王○○此份人壽險,是於87年10月15日由原告丙○○幫被繼承人王○○投保,並由原告戊○○、丙○○、丁○○及乙○○四人共同分攤其保費之支付。反觀被告己○○,在母親死亡後,不但沒有念及「舐犢之愛」,盡到關懷、照護之親情,也不願共同分擔被繼承人王○○與原告甲○○生活、醫療費用之支出,更在被繼承人王○○死亡後屢屢阻擾其遺產分割,與語言污衊原告等人,絲毫罔顧血緣之情、姊妹情誼。
二、被告己○○答辯:
(一)對原告分割遺產聲明之分配比例並無意見,但對於遺產範圍仍有爭議。
(二)原告丙○○至今均未編製被繼承人王○○之財產清冊交與被告會同,經多次催編均置之不理,故遺產明細之數額有爭議。
(三)被繼承人王○○有18%之優存利息存入,從監護至死亡應有72萬0,291元以上之存入。另被繼承人王○○有月退俸、年節慰問金、保險金等之存入,亦約有111萬餘元。
(四)原告丙○○監護期間就存款帳戶中領款明細,經統計原告丙○○共領走266萬2,295元。本案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21萬9,355元,低於原告丙○○領取之金額,有查明其使用用途之必要,且原告丙○○亦有監護期間,代處理被繼承人王德甫之財產明細之義務。
(五)監護人依民法1103條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再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指定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述之義務原告均未履行;現受監護人死亡,監護人應即會同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未會同被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明顯不明確,應令其補正,若未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戊○○、丙○○、丁○○、乙○○、甲○○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6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戊○○、丙○○、丁○○、乙○○、甲○○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實在。
(二)被繼承人王○○因腦病變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原告丙○○、丁○○、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原告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被告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原告丙○○為被繼承人之王○○之監護人,被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於105年3月7日送達選任之監護人即原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卷第46頁),是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於105年3月7日始生效。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惟觀諸原告丙○○提出之被繼承人王○○之帳戶明細,原告丙○○自被繼承人王○○之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14日提領30萬元、於105年6月7日提領25萬元至原告甲○○之帳戶、於106年5月2日提領7萬元支付刑事案件再上訴之律師費、於106年5月22日及106年6月9日各提領1萬5,000元辦理原告甲○○每日之伙食費、生活用品,於105年7月11日原告丙○○自被繼承人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9,046元支付原告甲○○開完刀之中期照護費用,因上開款項並非為被繼承人王○○之利益而提領使用,且被繼承人王○○經受監護宣告後,已無處分財產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叮囑原告丙○○提領,以供原告甲○○治療、養護用,不足採信,顯為不當之提領及使用,故原告丙○○不當提領之上開金額合計68萬9,046元(計算式:30萬元+25萬元+7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9,046元=68萬9,046元),應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返還其餘各繼承人,亦即原告丙○○應返還每位繼承人各11萬4,841元(68萬9,046元÷6=11萬4,841元)。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有18%之優存利息存入,從監護至死亡應有72萬0,291元以上之存入;另被繼承人王○○有月退俸、年節慰問金、保險金等之存入,亦約有111萬餘元存入等情,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主張原告丙○○監護期間就存款帳戶中領款明細,經統計原告丙○○共領走266萬2,295元。本案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21萬9,355元,低於原告丙○○領走本院之金額,有查明其使用用途之必要,且原告丙○○亦有編製及代為處理被繼承人王○○財產之義務等情,因原告丙○○不當提領及使用被繼承人王○○之財產,已詳如前述,其餘有無不當提領或使用之情事,因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亦不足採信。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應屬合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德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較為簡明及妥適。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合理及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德甫於106年6月25日死亡時之遺產: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金額││├──┼──────────────┼─────┼──────────────┤│1│臺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812元及利│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號帳戶存款│息│分配取得。│├──┼──────────────┼─────┼──────────────┤│2│臺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218萬0,796│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號帳戶存款│元及利息│分配取得。││││││├──┼──────────────┼─────┼──────────────┤│3│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3萬9,66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及利息│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德甫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戊○○│六分之一│├─────┼───────┤│丙○○│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甲○○│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