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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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亮竭係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物流公司)送貨員,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3時18分許,駕駛聯新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路繼續行駛前往越溪社區送貨時,適有同向由 劉思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行駛在陳亮竭車右後方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繼續往直行,惟陳亮竭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現場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劉思吟所騎乘前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劉思吟見狀閃煞不及自摔倒地後往前滑行碰撞陳亮竭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輪,使劉思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陳亮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陳亮竭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劉思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看沒有車才右轉,伊右轉後聽到車後方有聲音,因當時下雨伊以為是打雷的聲音,伊看後照鏡沒有東西就一直開,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並與被害人劉思吟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思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劉思吟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亦無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思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機車所裝置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一、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二、13時18分50秒被害機車摔車往前碰到被告的貨車之右後車輪有發出碰撞的聲響。三、後續畫面即停止。」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確實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及兩車碰撞時有發出明顯碰撞之聲響,且事發前後均無打雷的聲音等情屬實。
2.再依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見被害車輛受損情況非輕及發生碰撞時碰撞聲響明顯又無打雷之情形,以及被害人傷勢非輕等諸般情形,足認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頗大,被告實無就其所駕車輛已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伊右轉有打方向燈、以為是打雷、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上開辯解,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於主觀上既已認知到被害人劉思吟因與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竟猶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有肇事致被害人劉思吟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轉彎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右轉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等違失狀況,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碰撞明顯猶飾詞卸責,堪認犯後態度非佳,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本於法不容,併考量被害人受傷情節非輕,有前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難認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並無「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之情形,故為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劉思吟受有前揭傷害,已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被害人劉思吟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置人車倒地受傷非輕之被害人於不顧,任由被害人劉思吟處於危險之狀態中,所為均實有不該,及其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審酌被告(及聯新物流公司)已與被害人劉思吟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已適度減輕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有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從事物流業司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