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博安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13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為撿拾其之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大力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 江姵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江姵驛因而受有左肩、頸部扭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詎蔡博安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江姵驛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江姵驛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姵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博安(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39、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姵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0至14、19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反面),然渠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尚無從諉為不知;復衡查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可參,即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為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告訴人江姵驛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江姵驛在被告前方行駛,無肇事因素),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姵驛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且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見警卷第10頁反面)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所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揭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44頁),已兼顧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與一般機車駕駛遭撞後人車倒地之危險狀況有別,且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程度,對駕駛車輛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理應遵守,竟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當甚明,又其於車禍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且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願調解,致雙方未達成和解,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