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 鄭碧雲 被告 吳秋絨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李昭嬋
李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昭嬋、李金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長吉 (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歿,下稱李長吉)與被告吳秋絨係夫妻關係,李長吉與被告吳秋絨於十餘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9萬0,502元,並開立本票數紙作為間接給付,惟渠2人因無力償還,期間更換過多次本票,最近一次換票係於103年2月21日,當時由李長吉與被告吳秋絨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後交付本票6張、票面金額均為898,417元(原證1,下稱系爭本票),合計為539萬0,502元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於近日始得知李長吉已經過世,遂找上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昭嬋(長女)、李金全(長男)三人催討債務,詎料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詢問被告等之鄰里,得知被告等尚有繼承李長吉之土地遺產,並非無資力還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秋絨與李長吉既為共向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昭嬋、李金全為李長吉之子女,自應就繼承李長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秋絨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係於10
6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拒,爰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吳秋絨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吳秋絨與李長吉每次來向原告借款,都會一同前來,系爭本票就是被告吳秋絨、李長吉一同拿過來更換渠等以前所開立之本票的。被告吳秋絨與李長吉因為積欠原告借款539萬0,502元,經原告追討,被告吳秋絨、李長吉遂同意每月先行支付1萬5,00
0元之部分利息,被告吳秋絨並於104年2月16日以被告吳秋絨名義之帳戶匯款1萬5,000元之利息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原證2),原告也請京城商銀提供被告吳秋絨108年6月至8月之存入憑證(原證3)。鈞院可以傳喚原告本人及被告吳秋絨本人進行訊問、或傳喚原告的兒子 卓峻吉 證明原告有因為追討本件借款去到被告吳秋絨處商討還款之方式、或做被告吳秋絨之筆跡鑑定。李長吉曾任第
15、16屆台南市議員,被告吳秋絨係擔任其秘書,如果沒有借款, 依渠 等的社會地位,怎麼可能會支付1萬5千元之利息給原告?
㈥、本件訴訟標的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㈦、實際的借款,其實是來來去去,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總共欠原告813萬0,887元,因為有陸陸續續還款,所以目前剩53
9萬0,502元未清償。庭呈京城商銀明細,是要證明被告李昭嬋於95年8月23日、95年10月24日各有存入100萬元給原告、被告吳秋絨則於95年9月22日存入100萬元給原告,如果被告等人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他們為何要匯款給原告?李長吉的借款扣掉上開的陸續還款,以及扣抵今日庭呈的估價單上所載的工程款,就是目前剩餘的欠款539萬0,502元。
當時是被告吳秋絨、李長吉幫原告施作店面,所以有產生工程款,原告就同意這些單據上的工程款可以扣抵他們的借款。原告的女兒 卓鈴娟 於95年4月10日因多重藥物中毒而過世了(庭呈女兒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他們知道原告是單親一個人,就欺負原告一個人沒有依靠(原告當庭哭泣)。
㈧、原告提出異動索引是要證明:被告吳秋絨有請原告借名登記一塊土地,於96年3月2日登記為買賣,實際上不是買賣,是借名登記,因為被告吳秋絨怕被其他債權人拍賣掉。
㈨、原告是95年間(日期忘記了)解定存,然後當日拿出現金借款交付給被告李昭嬋,原告拿錢給被告李昭嬋時,被告李昭嬋沒有簽書面證據資料,現在時間那麼久,也調不出資料了。後來原告問李長吉要怎麼解決,李長吉就於99年間(日期忘記了)第一次簽發6張本票給原告,後來李長吉還不出錢,差不多3年時間到了,李長吉還不出錢來就再開第二次本票給原告,並將第一次本票拿回去,之後就是第三次103年2月21日這次(到期日106年2月20日),李長吉又開了原證一的系爭本票6張給原告,並將第二次開立的本票都拿走。
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吳秋絨與被告李昭嬋從原告手上拿去的,被告吳秋絨還有代替他兒子李金全來借錢,李長吉並沒有在管錢,李長吉做議員很忙。
㈩、借款金額很高,但原告沒有讓被告他們寫借據等等,是因為李長吉生前說要每月付利息給原告,但李長吉過世後,被告他們就一概否認了,以前原告跟被告吳秋絨交情很好,40年的交情了。如果今天原告是被告的家人,被別人欠錢這麼多,又被害得這麼慘,被告吳秋絨妳還會說沒有借款嗎?妳的良心過得去嗎?原告借錢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以前就是取款條去領現金出來,交現金給他們,原告去問過銀行,銀行說時間很久了,都沒有保留了。原告過世的女兒當時有憂鬱症,原告於女兒95年過世時,領取了女兒的保險理賠金三、四百萬,才能夠蓋好房子,李長吉的兒子被告李金全來幫原告蓋房子,所以原告才會同意這個工程款一百多萬元可以扣抵李長吉的借款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被告李昭嬋、李金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吉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秋絨連帶給付原告539萬0,502元,暨自106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昭嬋、李金全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秋絨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秋絨部分:
①、否認李長吉生前曾有與被告吳秋絨共同向原告借貸539萬50
2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吳秋絨否認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請原告舉證。且系爭本票上,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之簽名及用印均非真正,應由原告舉證。再者,539萬餘元並非小額,過程如何給付金錢及收取金錢,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並未提出任何金流過程,顯非實在。被告吳秋絨雖為李長吉之繼承人之一,然李長吉生前並未交代過有前開債務,故被告吳秋絨否認李長吉有借貸之情。請原告應一併舉證明確,並詳細說明借貸之金額為何。
②、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所稱借貸金額539萬0,502元之金
流借貸證明,顯與要物性之規定不符。徒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即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實屬空言。僅以原告的片面之詞,如何能認定有所謂的利息之支付?且50
0多萬元之借款,究竟如何成立及計算,均未見原告 陳明 ,實不足採。原告連具體事實均無法交待,實無傳喚兩造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③、當時被告吳秋絨的存摺都是李長吉在使用,李長吉與原告間
是否有借貸關係,被告吳秋絨並不清楚,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亦否認系爭本票6張之真正等語。
④、聲明(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昭嬋、李金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無因性係保護善意之第三執票人得中斷抗辯而免去舉證之責,以利票據流通性之故,如執票人與發票人本係前後手之關係,且票據之交付係為擔保原因關係債之清償,執票人就其執票之原因關係,發票人已有抗辯,則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主張被告吳秋絨與李長吉共同向之借款乙節,為被告吳秋絨所否認,且同時否認其上兩人之簽名及用印之真正。是執票人就其執票之原因關係,發票人既已有抗辯,則執票人即原告自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初始主張:其會持有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渠2人於10餘年前向原告借款539萬502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口稱:「實際的借款,其實是來來去去,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總共欠原告813萬0,887元』,因為有陸陸續續還款,所以目前剩539萬0,502元未清償」、「原告是95年間(日期忘記了)解定存,然後當日拿出現金借款交付給『被告李昭嬋』,原告拿錢給被告李昭嬋時,被告李昭嬋沒有簽書面證據資料,現在時間那麼久,也調不出資料了。『後來原告問李長吉要怎麼解決』,李長吉就於99年間(日期忘記了)第一次簽發6張本票給原告,後來李長吉還不出錢,差不多3年時間到了,李長吉還不出錢來就再開第二次本票給原告,並將第一次本票拿回去,之後就是第三次103年2月21日這次(到期日106年2月20日),李長吉又開了原證一的系爭本票6張給原告,並將第二次開立的本票都拿走。
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吳秋絨與被告李昭嬋從原告手上拿去的,被告吳秋絨還有代替他兒子李金全來借錢,李長吉並沒有在管錢,李長吉做議員很忙。」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筆錄),足徵原告對於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㈣、又原告自稱: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向伊借款813萬0887元,後被告李昭嬋於95年8月23日、95年10月24日各有存入100萬元給原告、被告吳秋絨則於95年9月22日存入100萬元給原告,另扣抵被告李金全幫原告施工的估價單上所載的工程款1,740,385元,所以目前剩餘欠款539萬0,502元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筆錄、第199至209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工程估價單),然查,813萬0887元減被告吳秋絨還款100萬元、被告李昭嬋還款200萬元、工程款扣抵1,740,385元,應係剩餘3,39萬0,50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3
9萬0,502元(按:亦即系爭本票6張票面金額均為898,41
7元之合計金額),是則,原告所稱:目前尚欠借款539萬0,502元乙節,實難遽採。
㈤、而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投(出)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等等,不一而足;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票據為一端,故自不能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
㈥、至原告提出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
1頁),表示欲證明:被告吳秋絨有請原告借名登記一塊土地,於96年3月2日登記為買賣,實際上不是買賣,是借名登記,因為被告吳秋絨怕被其他債權人拍賣掉等情,核亦與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
㈦、又原告雖以被告吳秋絨於104年2月16日開始每月匯款1萬5,000元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迄108年8月;李長吉曾任第15、16屆台南市議員,被告吳秋絨係擔任其秘書,依渠等的社會地位及歷練,如果沒有向原告借款,怎麼可能會每月支付1萬5千元之利息給原告乙節,並提出京城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存入憑證為據(本院卷第105至
134頁),然此為被告吳秋絨所否認,辯以:被告吳秋絨的存摺都是李長吉在使用,伊不曾聽聞有此借款;且僅以原告的片面之詞,如何能認定這是所謂的利息之支付等語,按匯款的原因多端,並非只有還款或給付利息之可能性,故原告徒以此為憑,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秋絨、李長吉間有何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㈧、況查,原告對於借款人究竟為何人乙節,起訴時稱是李長吉及被告吳秋絨,嗣於開庭審理時改稱: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吳秋絨與被告李昭嬋來從我手上拿去的,李長吉並沒有在管錢,他做議員很忙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加之原告對於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地點、何人取得款項等細節,均不能具體說明、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僅稱:借款的來源當年都是以取款條領取現金、交付現金,所以沒有其他證據提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所稱之借款金額非微,何以原告沒有任何記帳之明細、或令借款人簽發借據、或令收款人簽發收據、或為抵押設定等等,實與常情事理不符,亦難逕採。
㈨、再者,原告既稱是95年間解定存,當日領出現金交給被告李昭嬋,後來沒還錢,伊就去找李長吉問要怎麼解決,李長吉便於99年間第一次簽發本票,差不多3年時間到了,李長吉還不出錢,就再開第二次票、換票,系爭本票是第三次開立換票的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參以本票票據時效確為3年,是依原告所述,李長吉之發票日期應當分別為99年、10
2年、105年,換發之本票始具效力,然查,系爭本票卻是「103」年2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2月20日(本院卷第21、23頁),核與原告自述之發票時間歷程不符,亦無從佐證其主張之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乙節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長吉、被告吳秋絨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從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尚不足採,則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昭嬋、李金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秋絨連帶給付539萬0,502元,暨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