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號
原告 陳靜怡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調取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