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嚴環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鄭伊舒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嚴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023,509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9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3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國泰銀行為2,206,159元(調解卷第111頁),兆豐銀行為312,149元(調解卷第45頁),聯邦銀行為1,603,255元(調解卷第97頁),玉山銀行為999,110元(調解卷第101頁),中信銀行為1,038,014元(調解卷第78頁)。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3月2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頁),上海商業銀行債權為310,592元,永豐銀行債權為44元、花旗銀行債權為268,239(調解卷第13頁),共計6,737,562元(計算式:2,206,159+312,149+1,603,255+999,110+1,038,014+310,592+44+268,239=6,737,562)。
2.非金融機構部分:經相關債權人陳報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50,729元(調解卷第9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88,313元(調解卷第10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837,194元(調解卷第44頁),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398,909元(調解卷第10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90,527元(調解卷第10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59,120元(調解卷第49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58,472元(調解卷第84、9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170,272元(調解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104,144元(計算式:39,164+54,552+10,428=104,144,調解卷第80頁),另聲請人陳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9,000元(調解卷第10頁反面),共計3,806,680元(計算式:150,729+1,288,313+837,194+398,909+390,527+259,120+158,472+170,272+104,144+49,000=3,806,68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4月30日至108年3月2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開計程車為業,於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共得760,746元,而於108年2至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已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並有聲請人108年5月13日收入切結書可參(調解卷第65頁)。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係82年出廠,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8頁),堪認此部分財產殘值甚低。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以10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調解卷第7頁),業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佐(調解卷第5、66頁)。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4月30日至108年3月2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0,091元(計算式: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77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88天/365天)=460,091),每月平均19,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157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共二名需扶養(分別於93年11月、00年00月出生,調解卷第66頁),女兒部分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8,078元,兒子為養子,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語(調解卷第7頁反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審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4月30日至108年3月29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60,091元(計算式同上),每月平均19,170元。而聲請人女兒並無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解卷第72、73、74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8,078元扶養女兒,總額並未逾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兒子於106、107年有收入19,144元、17,653元,於108年1至3月收入為2,780、2,680、1,100(調解卷第64頁),有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聲請人108年5月15日陳報狀可考(本院卷第76、77、64頁),其子於二年間平均每月收入有1,695元(計算式:(19,144+17,653+2,780+2,680+1,100)÷24=1,695),則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養子扶養費每月8,000元部分,總額亦未逾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無浮報之虞,亦堪採認。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0,544,242元,聲請人如以所稱每月收入28,000元全額清償債務,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157元及扶養費16,078元後,餘額為零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