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余勝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受刑人詐欺等罪計4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並有屬於自己的家庭,且須孝順年長母親及撫養就讀高中弟弟,又詐欺案件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何登貴 等31人達成民事和解,二審法院因此改判較輕之刑等情,檢察官未予考量上開事由,復未說明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又受刑人於詐欺案件審理時即 陳明 未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如有送達請寄送高雄市○○○路○○○號12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曾收到執行通知,受刑人不知已遭通緝,自不得以通緝到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況同案被告 洪耀鴻何官益 、何宗益、馮忠正、陳佳玫部分已獲准易科罰金,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
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共53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均改判受刑人犯詐欺罪,共53罪,其中有期徒刑(40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拘役(13罪)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40罪與另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05年4月7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上開執行通知依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8樓,另送達受刑人居所高雄市○○○路○○○號12樓,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李中維 收受,受刑人未按時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於105年5月13日發布通緝;受刑人於105年7月7日為警緝獲,經檢察官送監執行在案,有上開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覆檢附拘提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發布通緝程序並無不當。受刑人對此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理由記載為:「本件共計41罪,罪數眾多,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卷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可憑;另依該執行卷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示,檢察官又依「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不能易服社會勞動情事,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初審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犯詐欺等罪高達41罪,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檢察官執行處分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件受刑人所詐欺等41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且所罪數高達41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受刑人所述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狀況,亦無難以執行情事;至於受刑人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登貴等31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為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同案共犯洪耀鴻、何官益、何宗益、馮忠正、陳佳玫所犯詐欺罪,原確定判決均諭知緩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可按;並非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未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認同案被告洪耀鴻等人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以受刑人通緝到案而不准易科罰金,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請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