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謝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車禍車損賠償案件。

二、原告對於被告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但本件車禍發生過程,雙

方各執一詞,既無警方初判,亦無鑑定可憑,僅憑現有之照

片、警局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從認定被告

有過失。原告請求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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