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20號

原告 李高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玲 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遮雨棚上之公共明管移除改道。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施作該項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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