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5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嘉雯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內側車道往博館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博館二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適 白植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中線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擦撞,致白植有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閉鎖性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白植有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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