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王文松

王秋蒼

王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8、242、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文松、王秋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秋蒼、王景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無效,被告王景亮應將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王文松、王秋蒼、王景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12月27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文松名義。是以,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文松)對第三人(即被告王秋蒼、王景亮)起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請求確認及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58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944元/平方公尺×面積9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857987,元以下4捨5入)+(建物課稅現值241600元)=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王景亮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0

2

王景亮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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