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其向於執勤中之警員施以暴力,危害執行公務之警員人身安全,妨害警察公務之執行,亦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本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