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原告 蔡雅蘋 訴訟代理人 蔡顯銘 被告 彭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被告應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9萬元。原告嗣於100年2月1日到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共計2年,租金每月以1萬元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惟被告自98年9月起即逾期未繳交租金,經原告數次面對面或以電話、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始於99年5月1日、6月30日、8月2日分別交付欠租共4萬元,惟其餘欠租仍未按期繳納,原告不得已於99年11月2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繳,並催告被告如未給付所欠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再另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嗣被告於99年12月8日後再度交付原告3萬元,惟於扣除房租金押金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7個月房租,計7萬元,然屢經催繳仍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催繳租金之通知,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所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經查,本件被告積欠自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間之租金,嗣後陸續交付7個月租金予原告,並以押租金充抵2個月租金,惟仍積欠原告7個月(即自99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計7萬元未為給付,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尚積欠租金共7個月計7萬元(1萬元×7月=7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