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嬋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嬋芬(下稱抗告人)因罹患乳癌,在化療過程相當疼痛,才一時糊塗,施用毒品減輕痛苦,如今後悔不已。目前因每個月需到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尚有2位在學女兒需要照顧,若入勒戒處所,身體會產生重大變化或病變,家庭亦將陷入困境。因此具狀請求能讓抗告人到醫院接受治療,及進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春陽街口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察查獲。於同年月14日16時5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
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罹有左乳癌,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其得否因此合法正當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佐,自難認為可採。再抗告人若仍因罹癌須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或可否在醫院進行觀察勒戒事宜,純屬未來在執行層面須考量及評估之問題,此觀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7條之規定至明,依法自難執該罹癌事由,脫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須接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理自明。故抗告意旨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倘為照顧就學之子女,自當潔身自愛,遠離毒害,承擔家庭責任,尚難託辭前往勒戒,家庭將陷入困境云云,規避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負觀察、勒戒之法律責任,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