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霽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霽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林交簡字第27號判處罰金1200
0元確定,及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9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雖依法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實不應再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及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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