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宏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本案中扣案之電腦螢幕12台、傳真機4台、不斷電電源器6台、電子計算機4台、監視器含螢幕主機1台、傳真紙1箱及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該案中 張双林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扣押凍結之餘款新臺幣6,189元(聲請書誤載為5,9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而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其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尚不具備聲請單獨沒收之條件,必需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紀宏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6日至102年9月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該緩起訴處分仍有可能經檢察官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自不得先將扣案之證物先行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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