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芙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芙蓉已依更生方案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程序,除有該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形,始需由法院為免責之裁定外,如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既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均視為消滅,不論同意或未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或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另向債務人請求,自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債務人陳芙蓉前聲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97年11月24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二裁定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已依該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分別出具之清償證明附卷足佐,則債務人苟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贅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