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德馨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0日起未結清鄧德馨所租用
之保管箱並辦理退租,迄今仍占有,故請求自99年3月21日起每
年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利息,係屬定期給付訴
訟,而給付期間有賴於被告何時辦理退租手續,無法確定,且其
請求之起算日迄今業已逾6年又8月,故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為
當。基此,以存續期間10年每年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