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簽賭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二行「簽賭單1批」更正為「簽賭單5張」,並補充「現場相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簽賭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