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劉甄容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 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董羿圻 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民事執行處冬股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換發之中院彥
民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竟將原審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所未列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務人 賴光照 及 吳添旭 等人增列為債務人,已嚴重剝奪抗告人對上開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方法得以聲明異議之權利。
㈡因上開誤發之債權憑證,就抗告人本不應負擔之債務,竟冒
然實施強制執行,強制拍賣,致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受有高價低賣之重大損失。
㈢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確實已有受償新台幣(下同)53
48萬5063元及l6萬7337元之事實,是原債權憑證指稱債權人( 賴柳金 之全體繼承人)全未受償一事,顯有重大違誤等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經就執行名義所記載之金錢債權不能滿足受償部分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惟斯乃在實體法是否發生權利消滅效力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苟債權人於拋棄債權後,仍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繼續為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自不得以上開實體法上之事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執行債權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命 林文得 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及附屬建物於82年10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賴柳金名義;暨命債務人賴光照、 賴金城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賴聰明 、 陳宗伯 、吳添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賴秀 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人 賴秀換 於原審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固僅對債務人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等三人聲請執行。惟於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聲請執行之債務人為賴 劉阿緞 、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5人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光照、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故該案依債權人聲請,就原始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於法尚無不合。又債權人賴秀換就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得對賴光照、吳添旭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就原始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違誤。況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次查,依原審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93年12月24日案款收據之記載,債務人賴聰明雖曾繳入59,000,000元,但該款係由黎明稽徵所分別領取53,485,063元及167,33l元,餘款5,347,606元由賴聰明領回,故卷內並無任何紀錄明確記載債權人賴秀換有領取債務人賴聰明交付之任何款項,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則前案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全未受償」,並無不合。末查,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縱非全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甚明,故原審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業已向原審執行處陳稱『...。
苟前開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及贈與稅,我們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鈞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鈞院發還賴聰明...」『(法官問: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的部份,進行會算」,等語,則原審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請求,將債務人賴聰明繳入款項之餘款5,347,606元由賴聰明領回,並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於法本無違誤,更無抗告人所指稱未依法繼續強制執行之違法可言。至抗告人主張其等無端增負近2000萬元之利息債務,及諸多不動產慘遭廉價拍賣之鉅大損失云云,查上開利息債務乃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然效力,況抗告人既主張其等尚有諸多財產可供執行,倘若欲避免增負利息債務,並致諸多不動產慘遭廉價拍賣之鉅大損失,自可自行處分財產後,依上開執行名義主動清償債務,則抗告人捨此不為,並據此主張原審核發之債權憑證為不當,亦屬無據。是抗告人以首開情詞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皆非有理,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