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大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判決以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黃振三 102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核被告林大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持有第一級毒品,雖無是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但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危害他人」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觀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被告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林大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6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臥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大欽經傳未到。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孟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