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暄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1‧0362公克及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1‧2209公克)、殘留微量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第二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藍色藥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1‧750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殘留微量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第二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藍色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各該第二級級毒品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04份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所附著之玻璃球又難以析離,聲請人聲請並予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云云。惟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係以一般用以裝盛固體、液體或氣體等之透明容器1個,與導引氣體、液體通過之塑膠管等組裝拼湊而成,並非專門供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專用之器具,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認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未就被告自製或持有該器具之行為偵查、起訴。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本件又非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不合。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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