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承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2
642、5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扣案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2包(分別為〔驗餘淨重3.915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驗餘淨重3.953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塑膠罐1個、菸頭2支,爰依法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承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2642、5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3.915公克、3.95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委驗單位毒品編號分別為:D111偵-0080號、D111偵-0299號)附卷足憑,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塑膠罐1個、菸頭2支,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一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4.28公克,淨重3.919公克,剩餘量3.915公克)111年保字第1315號二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4.52公克,淨重3.987公克,剩餘量3.953公克)111年保字第1221號三菸頭2支111年保字第7299號四塑膠罐1個111年保字第1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