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金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金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張簡金鐘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金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宏昌雜貨店內,飲用米酒至同日9時許,返回父母住處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2年4月3日12時50分許,因另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102年4月3日13時03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1.0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金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
經查,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被告無法將該圓畫在環狀帶間,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