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補充「吳崇銘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6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日縮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中施用毒品案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先送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9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至10
2年5月10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付訖新臺幣2萬元款項,有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按。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吳崇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銘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88鳳頂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謝肇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