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由甲○○因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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