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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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又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前次處罰仍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應予較重之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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