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經簽立借據乙紙,並於92年8月22日簽立增補借據,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95%計付利息,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165,905元暨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債務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年利│利息│違約金││號│││││率%│││├─┼─────┼─────┼───┼───┼──┼───┼─────┤│1│1,600,000│1,165,905│⒉⒌│106.⒉│4.87│自95年│自95年2月││││││⒌││1月5│6日起至清││││││││日起至│償日止,逾││││││││清償日│期在6個月││││││││止按左│以內者,按││││││││開利率│左開利率之││││││││計算利│1成,逾期││││││││息。│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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