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和利太大飯店」81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3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貴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或不受理判決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93年3月
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確定裁定及不起訴處分等卷宗屬實。至扣案毒品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0.16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