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為:「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部分,改為判處無罪,另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及時追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466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民眾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詐欺之行為人,而將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將其於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等物,於97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成年人使用,嗣「阿強」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一銀行有一筆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借款,係遭人冒名所借,要先扣押甲○○之退休金作為調查之用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乙○○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而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乙○○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甲○○得及時取回60萬元,詐欺集團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張瓊敏 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乙○○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及贅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