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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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5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0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自白、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