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99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甲○○、丙○○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16時許」,應更正為「1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所載「 陳淑雲 」,應更正為「 陳淑蘭 」。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陳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求職心切,一時不察而觸法,自己亦為受害人。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雖未取得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然其既係幫助犯,仍應對被害人等之損失為相當之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均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產│給付方式│郵政匯票寄送地││名│上損害賠償││址│││之金額(新│││││臺幣)│││├────┼─────┼─────────┼───────┤│甲○○│3,003元│以受款人為甲○○之│雲林縣大埤鄉嘉││││郵政匯票,寄至右揭│興村田寮40號。││││地址。││├────┼─────┼─────────┼───────┤│丙○○│6,012元│以受款人為丙○○之│臺南縣歸仁鄉八││││郵政匯票,寄至右揭│甲村大仁街264││││地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