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 裴齡民 被告 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被告於96年3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1段100巷5號之4,兩造同住期間時常因故發生爭吵,被告會鬧脾氣且常常借用原告之電腦與其大陸朋友聯絡。詎被告於96年4月17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曾於96年4月23日申報被告失蹤,惟協尋被告均無所獲,被告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迄至97年12月26日,被告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被遣送出境,原告亦未接獲通知。是被告自離家以來與原告無任何來往聯絡,迄今已逾3年,顯然被告本無心與原告組織家庭同居生活,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被告於96年3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1段100巷5號之4,兩造同住期間時常因故發生爭吵,詎被告於96年4月17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曾於96年4月23日申報失蹤,惟協尋被告均無所獲,被告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迄至97年12月26日,被告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被遣送出境,原告亦未接獲通知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結婚證影本1件、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裴振西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99年8月30日移署專二南市中字第099801108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9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28166號函及99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63663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影本、被告在臺逾期停留之相關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5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6年4月1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嗣被告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後,於97年12月26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後分居近4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互動,兩造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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