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自民國96年起負責清潔隊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對外公開招標之「八安大橋出入口護欄花盆施作及中園街18號旁、後方畸零地綠美化案」及「中山路186號對面綠美化案」於97年2月20日決標前,礎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礎鉅公司)已先行施作中園街18號旁垂榕、杜鵑花、黃椰子、變葉木、扁柏、四季草花、枕木、山水花盆、八安大橋之南方松花盆、麒麟花等招標項目;另桃園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花卉公司)亦於97年2月20日決標前先行施作金露花、人工整地、枕木圍邊等招標項目。嗣礎鉅公司及桃園花卉公司於97年2月20日分別標得上開二標案,並繼續依照該等標案之預算書項目完成施作,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公室內辦理得標廠商礎鉅公司、桃園花卉公司之核銷作業時,將該等公司所提供與現場實況不符之施工前、施工中相片檢附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付款簽文內,並將上開載有不實照片之付款簽文層呈不知情之清潔隊分隊長 陳任恩 、三峽鎮公所主任秘書 詹亦樹 審核,復經不知情之三峽鎮鎮長陳佳烜核定後,據以完成核銷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對於採購案付款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任恩、 邱奕棋 、 陳彩益 、 王來因 、 陳弘耕 、詹亦樹等人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清潔隊內部招標簽文、預算書及開工報告各2份、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3月4日北縣峽清字第0970005074號函及北縣峽清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付款簽文暨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施工前、中、後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2月22日所拍攝上開二招標案地點之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所製作之付款簽文,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核屬刑法第10條第3款所稱之公文書,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該公文書,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對於採購案付款作業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將其製作之前開不實簽文送請主管審核同意以完成核銷作業,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98年度台上第37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簽擬上開簽文呈核,即須層轉其主管即清潔隊分隊長、鎮公所主任秘書及鎮長等核可決行,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尚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公職人員,所為未能嚴守法紀,影響行政機關行政之公正及威信,惟其並未從本案犯行中牟取任何私利,犯罪後復知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未熟諳採購作業程序,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