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0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某卡拉OK店尾隨乙○○至該路段155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路旁花瓶丟擲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見狀下車理論時,詎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左臉頰5乘3公分瘀腫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因甲○○酒後意識不清,警方將甲○○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時,甲○○見警員 莊景春 持V8錄影機進行蒐證錄影,竟再基於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派出所內,持椅子毀損警員莊景春蒐證用V8錄影機,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景春施以強暴,並致莊景春職務上所掌管之V8錄影機毀損。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稽,及有車損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妨害公務、損壞職務上掌管物品等兩罪,係同時侵害公務用品財產法益及國家公務權力作用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竟無故毀損他人物品,且於告訴人下車理論時,竟又出手毆傷不相識之告訴人,復於警員蒐證調查之際,再施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並造成公物受損,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其行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一再逃匿經本院兩次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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