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即不予請求(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快樂旅程客運寄送至新竹野郎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原告乙○○陷於錯誤而購買iphone3Gs手機(對方帳號hsinhsin17,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並於98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17,000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一空;迨原告以e-mail聯繫對方[email protected]後,仍一直未收到對方貨品,始確定遭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並無任何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快樂旅程客運寄送至新竹野郎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iphone3Gs手機(對方帳號hsinhsin17,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並於98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17,000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99年3月12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90000996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自開戶日起至迄今之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各1份(詳見本院99年度簡上226號刑事卷宗第14至19、66至7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52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規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致受有17,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據被告同意原告上開之請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