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紙及偽造「檢察官李巧菱」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6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2日。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其不知心生悔悟,為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竟於98年12月某日,與綽號「黑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貓」),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由「黑貓」提供偽造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嗣於99年
1月初某日,「黑貓」即將先前已列印而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日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緝機關、撤銷通緝原因或理由、備考等欄位均尚空白,惟其內已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紙,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交予甲○○,甲○○並當場支付2萬元予「黑貓」,其後於99年
2月4日下午,「黑貓」復至甲○○之上開住處,告知相關資料,而由甲○○加以填寫(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通緝機關、撤銷通緝原因或理由、備考等欄位),並由「黑貓」持先前已偽刻之「檢察官李巧菱」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後交予甲○○,且留下前開偽刻之「檢察官李巧菱」印章1枚,而渠等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司法、警察機關審查通緝犯逮捕事宜之正確性。迨99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進行搜索,扣得上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及偽造之「檢察官李巧菱」印章1枚,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且有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及偽造之「檢察官李巧菱」印章1枚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檢察官李巧菱」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核與「黑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李巧菱」印章部分,微論因乏證據證明係於被告與「黑貓」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後始存在,故就此等犯行不應遽予論斷被告與「黑貓」有共同正犯關係;況且,因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本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6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
2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知悉自己遭通緝,竟為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偽造「檢察官李巧菱」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李巧菱」印文,已一併沒收,自勿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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