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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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即 何盛吉
乙○○(即何盛吉之丁○○(即何盛吉之丙○○(即何盛吉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丁○○、丙○○均係何盛吉之繼承人,何盛吉於86年1月9日及87年1月19日邀訴外人 何崧彬 ,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2,500,000元,經展期後之清償期分別為92年1月9日及93年1月19日,約定利息按年利7.75%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何盛吉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何崧彬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受償部分欠款,尚餘2,196,778元本金、利息則自95年9月15日未清償。何盛吉於92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契約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並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4年執字第21112號分配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未聲明拋棄繼承函復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2,196,778元,並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二成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