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以歆 上列當事人因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九十八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九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第三人鼎正有限公司(下稱鼎正公司)薪資,現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八三二號、一二六三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債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鼎正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光銀行聲請新北地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八三二號、一二六三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新北院霞一0五司執公字第一二0八三二號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新北院霞一0五司執公字第一二六三四七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仍在調解階段,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八八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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