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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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宋延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宋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宋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卓宋延中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6月5日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
㈡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394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46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部分,因未達500ng/ml之判定陽性閾值,故未呈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104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驗結果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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