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胡福坤 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廷仁 被告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信享公司)業於民國104年8月4日解散,且被告吳廷仁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062200號函、被告信享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訴卷第75、124頁),自應以被告吳廷仁為被告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前邀被告吳廷仁、鄭淑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4日向伊申請2筆貸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275,000元、1,2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均依週年利率4.02%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且若遲延還付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信享公司僅繳付至104年5月3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1,997,378元、1,075,510元,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亦均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吳廷仁、鄭淑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邀同被告吳廷仁、鄭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訴卷第6至13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而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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